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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碳索 时间:2022-08-02 15:36 浏览量:

 

 各流域管理机构,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22年3月25日

  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系统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系统各级水质监测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包括部直属有关单位、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监测中心和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质监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和专业技能,对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指标进行检测和分析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水质监测过程中为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质量要求所实施的活动和措施,主要包括制度、场所、人员、仪器设备、样品、方法、数据资料和质量控制等管理内容。

  本办法所称安全管理工作,是指贯穿于水质监测工作全过程的安全活动和措施,主要包括人员安全、实验室安全、野外作业安全和数据资料安全等管理内容。

  第四条 水利系统各级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开展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坚持统一标准、统一方法,严控质量、确保安全,分级负责、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水质监测机构,还应当遵守水利系统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有关要求。

  第六条 水利部指导水利系统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质监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部直属有关单位、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水质监测机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管,加强水质监测场所、设施设备、人才队伍等能力建设,落实工作经费等有关保障措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质量保障与责任体系,完善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和弄虚作假防范与惩治机制,制定质量管理相关制度,保证体系规范持续运行。

  第八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具备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安全条件应当满足监测活动要求。水质监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水质监测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人员健康和工作质量不受影响或损害。

  第九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根据需要设置样品采集、样品管理、样品检测、数据分析、实验室管理等水质监测人员岗位。

  水质监测机构实行人员岗位技术考核制度。水质监测人员岗位技术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和技能考核,由水利部统一组织,委托部直属有关单位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实施。水质监测人员须通过培训达到相应的能力,经岗位技术考核合格后,可承担相应岗位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条 水质监测机构实行水质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水质监测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水质监测工作要求的设备、设施、标准物质和化学试剂等,并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配置、保存、使用、维护和废弃物处置等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对样品的采集、流转、保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规范管理、使用标准和方法。水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标准开展工作,应当正确使用有效的方法开展监测活动,优先使用标准方法,对新引入或者变更的标准方法进行验证、非标准方法进行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水质监测机构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管理制度。监测机构应当规范数据生产过程的记录、文件资料收集、存储、使用等工作,建立和维护数据资料录入、传输和保管储存的软硬件环境以及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相关要求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质监测机构实行水质监测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监测机构应当实施有效的数据结果质量控制,质量控制活动应当包括实验室内质量控制、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和对外部协作方的质量控制。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开展贯穿于样品采集、检测、数据分析等水质监测活动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并按要求参加质量控制考核、比对试验、能力验证等实验室间质量控制活动。

  第十五条 水质监测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制度。水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化运行。

  第十七条 水质监测机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和安全应急演练。水质监测机构应当配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助设施设备等,并进行定期检查和更新维护。

  第十八条 水质监测机构实验室安全包括实验室布局与警示标识等环境安全、用水用电和消防安全、压缩气体安全、仪器设备安全、化学品安全、实验废弃物安全等。实验室应当建立和保存安全记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危险源排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野外作业安全包括野外采样安全、现场监测安全和水质自动监测站安全等。野外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涉水、冰上、桥梁和缆道作业,安全驾驶船只和车辆,对监测船、移动监测车和水质自动监测站涉及的水、电、气、化学品、废弃物等方面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开展数据资料产生和收集、存储和使用等全流程安全管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保障数据和资料安全。

  涉及秘密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质监测安全事故,水质监测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要求时间报告,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降低事故危害。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或参与事故调查,依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文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